重大节假日进京信访要被行政处罚

2025-09-12 01:05:57 19阅读

寻衅滋事 行政拘留 行政诉讼_进京上访

裁判要旨: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鲍**自2019年9月14日开始不遵守告诫书规定,在敏感时期悄悄进入北京,失去联系,意图向政府施压,造成影响”,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履行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5日已执行。

综合上诉人鲍**之前的信访经历,以及本次进京的时间节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紧急事由情况下,上诉人鲍**的行为存在在重大时间节点进京信访的意图。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上诉人鲍**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经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7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1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女,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 告)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宜璞,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孟,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云峰,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综合保税区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鲍**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鲍**因征地补偿问题多次到北京及相关部门信访。2019年8月30日,因时值国家重大活动“七十周年大庆”维稳特别防护期,高新公安分局对鲍**出具告诫书

济公(高新)告字2019第261号

,告诫其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办案民警向鲍**宣读告诫书后,鲍**拒绝在告诫书上签字。鲍**于2019年9月份再次进京。2019年9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鲍**自2019年9月14日开始不遵守告诫书规定,在敏感时期悄悄进入北京,失去联系,意图向政府施压,造成影响”,

被告于同日受理并履行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违法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高新(保)行罚决字

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7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5日已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207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原告因征地补偿问题,多次赴京上访,并于2019年9月在国家重大活动“七十周年大庆”维稳特别防护期到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对鲍**的询问笔录、章锦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受到相应治安行政处罚,且原告系在国家重大活动“七十周年大庆”维稳特别防护期赴京上访,考虑原告此前多次赴京上访等因素,被告高新公安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符合规定。

综上,被告高新公安分局工作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且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207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负担。

上诉人鲍**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7号处罚决定;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首先,被上诉人认定上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是没有报案人的案件,属于被上诉人办案人员给上诉人捏造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上诉人因征地补偿问题,人民政府处理己安置完毕,但是相关部门不落实,造成上诉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反映该问题,现上诉人的安置问题已得到解决。证明上诉人去各级人民政府反映问题,不但有理有据,也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2019年9月上诉人去北京打工,被上诉人去北京把上诉人带回是违法的,被上诉人作出的207号处罚决定也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鲍**于2019年9月14日进京。

综合上诉人鲍**之前的信访经历,以及本次进京的时间节点,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正当紧急事由情况下,上诉人鲍**的行为存在在重大时间节点进京信访的意图。

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上诉人鲍**行政拘留十五日,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被上诉人高新公安分局经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207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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