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流产休假返岗拒出差遭辞退,法院:单位须支付赔偿金!
常出差女子晓欣(化名)因流产而休假两周后返岗,马上被派往外地出差,她第三次拒绝后即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记者16日从北京一中院获悉,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应依法向晓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晓欣因公司工作需经常出差,后流产休假两周,返岗上班的第四天,公司就派她去青海出差2个月。晓欣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公司又派她去江西出差,且结束时间未定。晓欣以医生令其定期复查为由再次拒绝,并向公司提交了复诊的医嘱。公司遂安排她到北京郊区项目现场办公。晓欣服从安排前往郊区工作2周后,公司再次派她去广西出差2个月。晓欣以身体仍在积极治疗当中、健康状况不具备出差条件为由拒绝。
该公司以晓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晓欣同意接受公司安排的短期或长期出差,且“拒不服从指挥、监督、正常工作安排和工作调动,经劝导无效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还规定:根据公司劳动合同,员工拒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停止工作的,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给补偿。对此,晓欣申请仲裁、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处于孕期、产期(包括生育和流产)、哺乳期的“三期”女职工,因生理、身体等原因需要进行相应的检查和休息。而实际中,存在用人单位明知女职工处于“三期”,仍不合理地增加女职工工作任务的情形,如安排频繁、长期出差等“三期”女职工无法兼顾身体健康、子女抚育的工作任务,女职工不同意的,用人单位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法官认为,该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将规章制度中未规定的内容视为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依据。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只有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修订的,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晓欣基本工作地点在北京。公司安排的首次出差欠妥,因刚过医院建议晓欣的两周全休期;安排的第二次出差未明确结束时间,不尽合理,且晓欣提交了复诊的医嘱,拒绝出差有合理理由。晓欣第三次拒绝出差的行为,确实有违劳动合同的约定,但考虑其术后身体恢复和治疗状况,其并无重大恶意,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影响,尚难以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足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